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2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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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12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127號原告 葉威志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鄭永祥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4月1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貳拾肆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伍佰貳拾肆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2月16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8年3月21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4月19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6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一)。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08年5月20日起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限於108年6月3日前繳送。(二)108年6月3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8年6月4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8年6月4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二)」。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沒有印象有警察攔原告,也沒看到有停車受檢告示牌,當時是否有鳴笛?吹哨?出示證件?如果都沒有,為何可以憑員警片面之詞就開罰單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雖辯稱「沒看到有停車受檢告示牌」,惟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所稱當場舉發,綜合道交條例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以觀,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因稽查發現確有交通違規情事,而以違規行為人為對象,現場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付違規行為人之程序(參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且依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作業內容二、執行階段略以:「(一)攔停舉發:1.於勤務中發現違規車輛。2.攔停違規車輛,查驗證照。3.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亦未規定交通勤務警察因稽查發現確有交通違規情事,須先設置「停車受檢告示牌」始得攔停舉發。故原告所辯,顯係對法令規章之誤解,殊不足採。原告又辯稱「沒有印象有警察攔我,是否有鳴笛?吹哨?出示證件?如果都沒有,為何可以憑該員片面之詞就開罰單」,惟按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非僅著重於「逃逸」之行為,尚需合致其前提要件即「經公務員制止違規行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要件,方得成立本條之處罰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有效遏阻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之行為。復經檢視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警方於108年02月16日14至16時執行巡邏勤務,在高雄市○○區○○○路與龍成路口進行交通稽查取締工作,見原告騎乘重機車151-KFY紅燈右轉,遂對原告吹哨示意停車受檢,惟原告並未停車接受警方稽查取締,反而逃逸」。依前揭說明,足見員警已向原告吹哨示意停車受檢,然原告仍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甚而逃逸,其情節已符合「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交通違規稽查第(二)項第7款第2目規定而得逕行舉發。況原告於陳述單自承「我騎車中,如果突然看到有人衝出來攔我,我當然是嚇到」,顯見原告駕駛車輛當時即知員警正對其實施攔檢,因恐見罰故而刻意閃躲並加速離去,其主觀上確有拒絕接受稽查之故意,要屬明確;且其所為已造成交通勤務警察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困難,使員警無法查明實際之駕駛人為何人,而於員警執行勤務當時,又無法苛求員警冒身體遭受撞擊危險,阻擋原告駕駛車輛離去。原告又辯稱「為何可以憑該員片面之詞就開罰單」,惟按不論係攔截製單舉發或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4款規定之逕行舉發,同條例均未規定闖紅燈、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違規行為之舉發,必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要件。是本件舉發警員舉發原告紅燈右轉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自無應提出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如違規照片、蒐證影像或監視器畫面)之必要要件,則本件舉發警員未在當場以科學儀器取證(如違規照片或蒐證影像),及事後未能調閱系爭路口監視器畫面存證,均無違法之情。參以現階段依法規定員警代表國家依法執行勤務,而實務運作時,員警依法執行勤務,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執行,否則將受嚴厲處分,其可信度極高。本件 吳明忠 所長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恩怨,倘非親自見聞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實無蓄意虛構違規事實,設詞誣攀原告之理,故吳明忠所長之證述內容及其所紀錄舉發之前揭違規事實,應堪採信;再按道交條例或相關法規,除逕行舉發案件倘符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外,其餘並未規定要求執勤警員於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應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方式蒐證為之。況吳明忠所長係於系爭路口進行交通稽查取締工作,親眼目睹原告紅燈右轉,經吹哨示意停車受檢,原告仍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以一般執勤巡邏員警之專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業,誤判之可能性極低,員警應不致有所誤認;復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是舉發機關雖未能提出原告紅燈右轉、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當時之違規照片或錄影畫面供檢視,然該等交通違規並不以照相或錄影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照片或影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已如前述,若係舉發警員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以本人具結之職務報告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爰原告所辯,顯屬事後矯飾辯解之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第2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0,000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3、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路口有
紅燈右轉之行為,經警員目睹予以攔停時,不接受稽查而逃逸等情,業據舉發警員吳明忠到庭證述:「108年2月16日下午3時10分許,○○○區○○○路、龍成路口發生的情形?證人:當時我在執行巡邏勤務,在五甲二路、龍成路口執行交通稽查工作,看到一台機車從龍成路右轉五甲路往西,我就攔他,他不停,有回頭看我一下,繼續騎不停,我當時就記下車牌號碼,然後舉發寄告發單給他。在看到他紅燈右轉時,我們有吹哨,但是他還是不停就騎過去了,當時應該是我吹哨,是兩個人值勤,因為這個吹哨是基本動作,我有吹哨、叫他停。當時我們是騎警用機車,我們攔停時他有回頭看我。我當場記下的車牌號碼沒有錯,逕行舉發時要記下車牌、車色及攔停時間。是我攔車的,因為我是所長,我值勤時的慣例是我攔車以後交給同仁掣單。我站的位置是在五甲、龍成路口的西北角,如本院卷第55頁上警察的位置,原告是從龍成路右轉五甲路,他從我前面騎過去。」等語,此有本院108年10月17日調查證據筆錄一份在卷可查,原告上開二項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原告雖否有前開二項違規行為,陳述原告沒有印象有警察攔原告,也沒看到有停車受檢告示牌,當時是否有鳴笛?吹哨?出示證件?如果都沒有,為何可以憑員警片面之詞就開罰單等語。查,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4款規定之逕行舉發,同條例均未規定闖紅燈、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違規行為之舉發,必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要件。是本件舉發警員舉發原告紅燈右轉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自無應提出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如違規照片、蒐證影像或監視器畫面)之必要要件,本件舉發警員吳明忠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恩怨,倘非親自見聞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實無蓄意虛構違規事實,設詞誣攀原告之理,故證人吳明忠之證述內容及其所紀錄舉發之前揭違規事實,應堪採信;況證人吳明忠已到院具結係於系爭路口進行交通稽查取締工作,親眼目睹原告紅燈右轉,經吹哨示意停車受檢,原告仍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復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故係舉發警員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以本人具結之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原告上開所述,尚難採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紅燈右轉即經警員攔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裁處原告1萬600元罰鍰,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於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法第237條之7、第
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沈建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書記官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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