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緝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巧甄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680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刑法第239條通姦罪與相姦罪規定的合憲性,業經司法院於民國109年5月29日公布釋字第79
1號解釋,解釋文第一段為:「刑法第239條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554號解釋應予變更」等語(參見司法院109年5月29日院台大二字第1090015723號公布之釋字第791號解釋)。從而刑法第239條業經釋字第791號解釋公布當日,即
109年5月29日因違憲而失效。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巧甄與 戴錫康 於102年10月18日結婚,為有配偶之人。詎被告竟基於通姦之集合犯意,接連於10
3年11月29日、103年12月11日、104年1月10日、104年
1月22日,在其先前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2樓之11之住處內,與 程珍楠 (由本院另行判決)為性交行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戴錫康告訴被告江巧甄妨害婚姻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惟刑法第239條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文宣告失效,業如前述,形同犯罪後之法律廢止其刑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