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26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輝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03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湖簡字第98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文輝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24日晚間9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徒手推倒告訴人 羅明 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車左側車殼破損,致令不堪使用。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羅明于告訴被告黃文輝毀棄損壞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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