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豐彥
陳韋廷謝立緯林建良高暉勝蔡進有 李冠賢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豐彥(綽號 冬瓜 )於民國106年12月10日3時10分許,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水塔」之人有所嫌隙,遂夥同被告陳韋廷(綽號 黑仔 )、謝立緯、林建良、高暉勝、蔡進有、李冠賢等7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分別駕駛或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AMR-5707號、AMN-2296號、AQT-9012號、AJB-1801號、AVQ-5026號自小客(貨)車,前往屏東縣○○市○○○路○段○○○號由告訴人 洪兆晉 所經營之「吉利檳榔攤」,由盧豐彥、陳韋廷分持金屬球棒、木棒,砸毀上開檳榔攤內之冰箱玻璃門2片、筆記型電腦1臺、電風扇1臺、智慧型手機2支、招牌2個、機車剎車燈2個、噴灰機2臺、辦公桌玻璃1塊、辦公桌1張、塑膠籃6個、電鍋2個、白灰桶3個、窗戶玻璃2面、木門1面、儲藏櫃2個及菸酒、檳榔、飲料等物(損失約新臺幣20萬元),致上開物品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盧豐彥等7人毀損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等人已當庭賠償予告訴人,並經告訴人撤回本案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108年7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67、169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書記官呂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