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4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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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24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242號
106年9月28日辯論終結原告 吳峻輝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 律師
陳雅鈴 律師 郭凌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6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ZFH58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叁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11日下午4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簡稱系爭機車),在臺北市○○○路○段○巷(西往東)逆向行駛至重慶南路路口,而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原告並拒絕在舉發通知單存根聯簽名,而有收受舉發通知單。原告則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期日(106年6月10日)前之106年5月12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屬實,被告以原告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規定,於106年6月13日以新北裁催字第
48-A00ZFH58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開單員警在開單地點執勤任務官邸交通維持勤務而不是取締任務,原告從謝東閔住宅大樓進入行駛到員警執勤點逆向,可是很多爭議在 孫運璿 門口沒有指示方向線警衛隊門口指示方向線。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以:「開單員警在開單地點執勤任務官邸交通維持勤務而不是取締任務…在孫運璿門口沒有指示方向線警衛隊門口指示方向線」等語置辯。惟查,重慶南路二段6巷底與重慶南路二段8巷口設有禁止進入標誌,路面畫有右轉指示標線,此有原舉發單位函復及現場照片(被證4)在卷可稽,用路人本應遵循道路交通號誌、標至、標線行車,以維行車秩序與安全,然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行駛方向與指向線所指方向相反,確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事實屬實,此有原舉發單位提出之監視器拍攝違規影像(被證7)佐證,顯見違規事實,洵屬信實。是以,原舉發單位之舉發並無違誤或不當。至原告爭執沒有指示方向線云云,顯與事實有違,僅空言泛稱沒有指示方向線,於法不足為採。
(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乃授權行政機關制訂相關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是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一經主管機關規劃設置後,依法變更前,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人民對於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規劃等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陳情、反應,尚不得自行審查設置是否得當或主觀決定是否遵行。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從而,除非有緊急避難之情狀外,自不得恣意託詞而不予遵循,否則交通秩序勢將無從維持,人車安全亦將無以確保。從而,上開違規地點之標誌、標線既經權責機關依法所劃設,在未經取消或設置完妥前,原告自應予以遵守,不得僅憑己意主觀認定其設置不當,即得自行決定不予遵守並援為免罰之事由。
(四)至原告員警在開單地點並非執行取締任務云云,惟查,員警執行何種勤務,本與原告應遵守交通規則之義務,毫無關聯,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駕駛人應盡之義務,而道路交通主管機關為加強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除廣為宣導交通安全教育外,對違規之駕駛人、用路人自應予以舉發處罰,又關於交通員警就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令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均交由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舉發違規行為本為法律賦予員警之職權,況法律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外,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旨,實不應因執法單位當下執行何種勤務、有無取締行為、取締地點是否明顯、取締方式為何而有所不同,是原告自不得以本件舉發員警執勤方式與原告個人所認知之方式不同而任意指摘本件舉發過程有何違法之處,藉以免除違規之責,要屬當然。
(五)又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被證8)為憑,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述交通法規當知甚詳。是舉發單位舉發過程核無不當。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5條、…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規定:「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
(二)經查,原告於106年5月11日下午4時41分許,騎乘系爭機車,在臺北市○○○路○段○巷(西往東)逆向行駛至重慶南路路口,經舉發機關員警以其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當場攔停製單舉發,並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監視器錄影光碟、舉發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查處結果回覆函及原處分等件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3、32、
61、65、77頁),自堪信為真。
(三)再查,證人即舉發員警 王秉浤 到庭具結證述「(問?你在何地點攔停到原告所駕駛之HX2-467普通重型機車於106年5月11日下午4時41分許之違規情形)在重慶南路2段6巷與重慶南路2段口」、「(問?現場有明確的標線指示行車方向嗎)有,在地上有指向線,東往西」、「(問?提示本院勘驗筆錄照片,指向線是哪幾張)是編號7、8的照片(本院卷第91頁)。並提出我所繪製的現場平面圖壹張(本院卷第117頁)。我是在平面圖上所記載之警員站立位置攔停到原告的機車」等語,證人王秉浤業已證述其親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在臺北市○○○路○段○巷(西往東)逆向行駛至重慶南路路口之經過,並提出現場圖為證,其係受有專業訓練之執勤員警,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應無誤判之可能,且證人王秉浤係依法於上開時間執行勤務狀態中,為取締交通違規之公務員,其為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而依法執行公權力,與原告素昧平生,復無何仇隙怨懟,嗣並經到庭具結擔保其所述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重責而虛詞構陷原告之理。且本件亦無證據顯示證人王秉浤前開陳述係屬虛偽,亦無何足以懷疑其證述不可採之品行證據,是其證述之內容,應可採信。況證人王秉浤上開證述,經核與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違規地點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確有原告騎乘機車畫面(本院卷第115頁筆錄)等情相符。而監視器光碟中行駛之(第一部)機車,業經證人王秉浤證述即係其所攔停之系爭機車,益證證人王秉浤之證述,足堪採信。再者,本院於106年9月15日自臺北市○○路轉入重慶南路2段6巷後,步行至重慶南路2段6巷及重慶南路2段路口沿途所拍攝相片,由本院勘驗筆錄所拍攝相片(本院卷第83-95頁),可知原告騎乘機車從重慶南路2段8巷16弄右轉至重慶南路2段6巷往重慶南路2段之行進方向(參本院卷第112頁言詞辯論筆錄),現場都是違反道路上所繪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之白色指向線應行車之方向(逆向)(見本院卷第85、91頁相片),以及原告騎乘機車從重慶南路2段8巷16弄右轉至重慶南路2段6巷之路口,更有禁止進入重慶南路2段6巷之標誌(見本院卷第76頁相片)。原告違規逆向行駛之上揭路段,既經道路交通主管機關考量行車流量、用路人安全、交通秩序等因素,設有白色箭頭標示之遵行方向及路口輔助禁止進入標誌,駕駛人自應遵守。由前揭證人王秉浤之證述、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以及本院現場勘驗筆錄所示以觀,原告確有於上揭時間,騎乘機車在臺北市○○○路○段○巷(西往東)逆向行駛至重慶南路路口,至屬無疑。至於原告所稱開單員警在開單地點執勤任務官邸交通維持勤務而不是取締任務云云,惟舉發違規行為本為法律賦予員警之職權,況法律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外,兼及有保護用路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旨,實不應因執法單位當下執行何種勤務、有無取締行為、取締地點是否明顯、取締方式為何而有所不同。再者員警執行何種勤務,本與原告應遵守交通規則之義務,毫無關聯,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駕駛人應盡之義務,原告騎乘機車違規屬實,原告自不得以本件舉發員警執勤方式與原告個人所認知之方式不同而任意指摘本件舉發過程有何違法之處,原告上開主張,要難憑為有利及撤銷原處分之判斷。
(四)另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查舉發員警王秉浤當場舉發系爭交通違規事件時係以掌上型電子儀器所製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而將舉發通知單當場交付原告之情,業據證人王秉浤到庭結證屬實,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固然拒絕就舉發通知單存根聯簽名,惟原告則親收舉發通知單,即本件之舉發違規事件程序並無違反法定程序之可言。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述時、地,確有騎乘系爭機車「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4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旅費530元,共計83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其中裁判費為300元係由原告預先繳納,而證人旅費530元,則由被告當庭預納墊支,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附卷足憑,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原告應負擔部分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係530元(830元-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第一審證人日旅費530元合計8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