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15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之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之皜於民國102年5月31日1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峽區三峽大橋、介壽路1段往圓環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長泰街口欲左轉進入長泰街時,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宋科諗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李欣儒 ,沿新北市○○區○○路往三峽大橋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閃避不及,遂直接撞擊被告之上開車輛,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臉部撕裂傷、左上臂挫傷、右大腿、雙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被告陳之皜被訴上開案件,公訴意旨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宋科諗已與被告成立民事調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憑,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