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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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1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汶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汶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量刑方面補充:除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例示要件,另考量被告鄭汶達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合(百毫升,dl)二百三十四點零毫克(mg)(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一點一七毫克),尚搭載友人 劉雅雯 (下逕稱其名)上路,不顧同車人員安全。且自撞分隔島水泥護欄肇事,使友人受傷(未達重傷),復迄今未賠償劉雅雯,此經本院電話查詢屬實。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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