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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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仁達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8922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簡字第5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徐仁達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徐仁達於民國108年11月30日下午12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臺北捷運龍山寺站與行人發生糾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下稱龍山派出所)警員 張少華 獲報到場處理,詎徐仁達明知到場身著制服之警員張少華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右手出拳毆打張少華之左臉(未成傷),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強暴行為。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徐仁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是本案卷內之供述證據,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57頁至第58頁、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403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本院109年度易字第71號卷《下稱易卷》第52頁、第57頁至第59頁),並有警員張少華108年11月30日職務報告、警察服務證、現場影音光碟、譯文、錄影畫面截圖、龍山派出所員警出入及領用登記簿、勤務分配表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9頁、第35頁至第39頁、第47頁至第51頁、光碟片存放袋),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9,000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科刑部分:
⒈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
第773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於105年1月3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下稱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易卷第20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本院審酌被告於上揭案件執行完畢,仍再犯本案犯罪,顯見前揭刑之執行未能矯正其之行為偏差。且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與上開執行完畢所示之妨害公務案件,罪名及罪質均相同,犯罪型態相似,足徵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以致反覆再犯同一類型犯罪,因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張少華係依法執行職
務,竟對之施以強暴,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前已有多次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而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於本案不成立累犯),此有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易卷第12頁、第18頁),詎被告竟不知警惕,又犯本案妨害公務執行罪;並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罪,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以及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元,無他人須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因一時氣憤之犯罪動機(見易卷第33頁、第58頁至第59頁)、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洪翠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尚諭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