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勞訴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勞訴字第150號原告 吳典雄 訴訟代理人 凌進源 律師被告幸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士其 被告中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敏雄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幸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萬4,93
6元及自108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幸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負擔1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幸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如以12萬4,9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受僱於被告幸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幸泰公司),於108年2月13日被指派至被告中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鴻公司)作工廠機台維修時,不慎扭傷左肩,此屬職業災害所致傷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前段、第2款前段、第6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幸泰公司、中鴻公司連帶補償醫療費用7,470元、原領工資29萬3,150元,另請求被告幸泰公司給付103至107年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14萬7,600元(2,050×【14+14+14+15+15】=14萬7,600)、剋扣勞、健保費不當得利26萬7,720元。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0,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幸泰公司應給付原告415,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所受傷害非職業傷害所致,其請求醫療費用、原領工資之連帶補償,於法無據,又原告屬按時計酬勞工,不得請求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另剋扣勞、健保費部分,與事實不符。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1.原告自98年某日起受僱於被告幸泰公司,擔任機械維修員。
2.原告於108年2月13日被被告幸泰公司指派前往被告中鴻公司作工廠機台維修工作。
3.原告因「左側棘上肌肌腱炎、左側肩鎖關節脫位術後」等症狀,前於108年3月7日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就診,醫囑略稱:病患自述……。病患慣用手為左手,曾於106年3月31日車禍之後開刀接受左側肩鎖關節Z字鋼板復位手術,休養2個月後復工,開始工作之後頻繁出現左肩腫脹疼痛等症狀,於工作量大時特別明顯。病患於107年2月27日接受左肩核磁共振檢查顯示左側棘上肌肌腱炎。依病患提供之工作內容訊息,無法完全排除其左側棘上肌肌腱炎與工作負荷之相關性等語,108年3月24日起,並被義大醫院診斷所受為「左肩旋轉肌袖斷裂」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4.原告於108年5月23日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職醫科諮詢,醫囑稱:依病患自述,該員於
108年2月13日於工作中拉電纜繩時受傷,後於義大醫院開刀治療並確診為左肩旋轉肌袖斷裂(新傷),建議雇主協助申請勞保相關權益等語。
5.原告以108年2月13日工作期間之系爭傷害,申請108年2月13日至108年6月27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將就診醫院病歷資料併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依病歷記載,原告所患為原有舊疾及其併發症,與其工作無直接相關,屬普通傷害,因而按普通傷病辦理,原告不服,申請審議,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重新審查,經審查後仍核定按普通傷病辦理給付。
6.原告於108年2月13日在被告中鴻公司工作時,被告幸泰公司之工地負責人為原告親哥哥 吳典祐 。
7.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為7,470元。
8.兩造約定之原告每日工資,於103至107年為2,000元、10
8年為2,050元。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判斷如下:
1.關於原告之系爭傷害是否職業災害所引起及其可否請求補償醫藥費、原領工資:
兩造不爭執原告以108年2月13日工作期間之系爭傷害,申請108年2月13日至108年6月27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將就診醫院病歷資料併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依病歷記載,原告所患為原有舊疾及其併發症,與其工作無直接相關,屬普通傷害,因而按普通傷病辦理,原告不服,申請審議,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重新審查,經審查後仍核定按普通傷病辦理給付(見兩造不爭執事項5.)。且經本院檢送義大醫院、高醫醫院之原告診斷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及義大醫院之原告病歷資料,函請高醫醫院鑑定結果,認原告有先天性肩峰結構異常與左肩外傷史,且108年2月13日(申請傷病給付起始日)前的工作出勤狀況不佳,難以符合職業病診斷指引建議標準,而是否真於108年2月13日工作中受傷且造成系爭傷害亦不無疑義,雖職業暴露可能為「左側棘上肌肌腱炎」及系爭傷害的加重因素,但職業佔疾病致病貢獻度應小於50%,故勞工保險局審核時判定為「與其工作無直接相關,屬普通傷害」,尚屬合理,有高醫醫院覆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1至275頁)。顯見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重複請專課醫師審查,並經本院函請高醫醫院鑑定之結果,一致認為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無法認定與原告本件所作之工作有直接相關,即非職業災害所引起,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前段、第2款前段、第6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幸泰公司、中鴻公司連帶補償醫療費用7,470元、原領工資29萬3,150元,均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2.關於原告可否請求被告幸泰公司給付103至107年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
A.按時計酬者,勞資雙方以不低於每小時基本工資之數額約定其工資額,除另有約定外,允認已給付勞動基準法第39條所定例假照給之工資,毋須再行加給;其逾法定正常工時延時工作或於休假日出勤工作者,應以前開約定之金額核計同法第24條之延時工資及第39條休假日(出勤)之工資。按日計酬者約定之日薪,於法定正常工作時間內,仍不得低於每小時基本工資之數額乘以工作時數之金額。至有關延時工資、休假日出勤加給工資之計算,依前開按時計酬者之核計規定辦理,此有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11月6日勞動2字第1010132874號函可稽。則按日計酬勞工與雇主約定之日薪,於法定正常工作時間內,如未低於每小時基本工資之數額乘以工作時數之金額,則堪認其例假、休息日、內政部所定休假日、特別休假之相關權益,均已包含於約定之日薪中,當不得再向雇主請求於例假、休息日、內政部所定休假日應休假,亦不得另請求休特別休假。
B.兩造不爭執原告受僱於被告幸泰公司期間約定之每日工資,於103至107年為2,000元、108年為2,050元,於法定正常工作時間內,均已高於每小時基本工資之數額乘以工作時數之金額,則原告自不得再向雇主即被告幸泰公司請求休特別休假,故原告請求被告幸泰公司給付103至107年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14萬7,600元部分,亦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3.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幸泰公司返還剋扣勞、健保費不當得利26萬7,720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勞保月投保薪資為30,300元,應繳納勞保費、健保費為667元、426元,但被告幸泰公司每月自其薪資扣取勞健保費3,324元(見本院卷第295頁),每月不當苛扣2,231元,剋扣勞、健保費不當得利26萬7,720元(2,231×12×10=26萬7,720),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幸泰公司返還,被告幸泰公司抗辯:原告所稱剋扣部分,包含每日餐費60元,其公司並無多扣原告之勞健保費。經查:
A.原告上開主張投保薪資之情形,與其勞保投保紀錄顯示103年7月1日之投保薪資紀錄相符(見本院卷第85頁),主張以上開投保新資金額計算之勞工應繳勞保費(含就業保險)、健保費之事實,經核亦相符,且為被告幸泰公司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B.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5年,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105年12月21日之立法理由稱:鑑於雇主短付工資等爭議頻仍,為使勞雇雙方權利義務更加明確,並使勞工得以掌握關於工資之完整資訊,爰於第一項增訂雇主應提供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之規定,其包含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延長工作時間時數之金額、休假、特別休假及其他假別之金額及其計算,及其他法律規定之項目(包含: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職工福利金等),將明定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予以規範等語,而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4-1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3條所定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應包括下列事項:一、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總額。二、工資各項目之給付金額。三、依法令規定或勞雇雙方約定,得扣除項目之金額。四、實際發給之金額。」,依上開規定及立法意旨,工資中可扣除之項目及實際扣除之金額,本應在工資清冊中予以明確記載,則雇主如未依法在工資清冊中明確記載實際扣除之項目及金額,當應承擔無法為相關證明時之不利益。
C.依被告幸泰公司提出之103至108年薪資及伙食、加班印領清冊所示,其上雖有上期薪資、下期薪資、伙食、免稅加班、應稅加班等欄位,但僅在上期薪資、下期薪資有記載,並於最後加總上開2欄位之金額,其他欄位均屬空白,有該清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7至247頁),而依原告提出以上開印領清冊及其薪資匯款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0
1至337)頁,整理之薪資清冊附表所示,原告應得之工資與被告幸泰公司實際匯付之工資間,經常存在相當不等之差額(見本院卷第339至343頁),被告幸泰公司雖以上開附表註記原告之工資有領現、借支之情形,但即便經被告幸泰公司註記,原告應得之工資與被告幸泰公司支付之工資間,仍經常存在相當不等之差額,此有被告幸泰公司提出之說明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1至355頁),而身為雇主之被告幸泰公司提出之工資清冊,竟未清楚記載原告工資扣除之項目及金額,依上所述,當應承擔無法證明原告每月工資被扣金額之不利益,則本院參照上開勞保投保紀錄顯示,原告自103年7月1日起投保薪資為3萬300元之情形(見本院卷第85頁),認自103年7月至108年2月期間,確如原告所主張,其勞保月投保薪資為3萬300元,應繳納勞保費、健保費為667元、426元,但被告幸泰公司每月自其薪資扣取勞健保費3,324元,不當剋扣金額為12萬4,936元(【3,000-000-000】×56=12萬4,936),至103年6月以前,因為投保薪資非為3萬,300元,與原告之主張不符,自難認原告前述剋扣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此部分主張當不足採信,至被告幸泰公司所辯每月扣款中含餐費部分,既為原告所否認,且於工資清冊亦未記載,所辯當無可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幸泰公司、中鴻公司連帶補償醫療費用、原領工資,亦不得請求被告幸泰公司給付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而原告請求被告幸泰公司返還剋扣勞、健保費不當得利部分,於12萬4,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13日,見本院卷第5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及被告幸泰公司、中鴻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屬勞工給付請求所為之雇主敗訴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同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幸泰公司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勞動法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書記官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