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465、11878號),本院因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記帳筆記本壹本、記帳手抄單壹張、電腦主機壹組(含螢幕、鍵盤、滑鼠等)、手寫帳單叁張、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壹支、網路數據機貳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自95年間某日起,向 孫志杰 取得賭博運動網網站之帳號、密碼及簽賭信用額度後(另案被告孫志杰所涉賭博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33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3段246號之住處,招攬會員參與網路簽賭,並自97年12月間,招攬有犯意聯絡之甲○○共同經營簽賭網站,其方式為﹕先由丙○○提供天下運動網網站之簽賭帳號、密碼予甲○○,再由甲○○將前開賭博網站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招攬之不特定賭客,由賭客自行利用所取得之帳號及密碼,以網際網路連線進入上開賭博網站等虛擬賭博場所下注簽賭,而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與其對賭。賭博內容則係以國內外之職棒、職籃等職業運動比賽為簽賭標的,凡押中比賽結果者,即可得依網站預設賠率表計算之賭金;未押中者,所繳之賭金則歸丙○○、甲○○等人所有,丙○○、甲○○等人則在賭金中抽取佣金(俗稱水錢)而聚眾賭博,再由丙○○、甲○○等人朋分花用。嗣於98年4月7日,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丙○○位於臺中市○區○○路3段246號之住處搜索,扣得丙○○所有供聚眾賭博所用之電腦主機1組(含螢幕、鍵盤、滑鼠等)、手寫帳單3張、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1支、網路數據機2組等物,及前往甲○○位於臺中市○區○○路4段300號之住處搜索,扣得甲○○所有供聚眾賭博所用之記帳筆記本1本、記帳手抄單1張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之供述。
㈢扣案之被告甲○○所有之記帳筆記本1本、記帳手抄單1張。㈣扣案之共犯丙○○所有之電腦主機1組(含螢幕、鍵盤、滑
鼠等)、手寫帳單3張、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1支、網路數據機2組。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甲○○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06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甲○○與丙○○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立法上,以營利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通常具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行為之特性,因其本質乃多數行為之集合或一定行為之反覆實施,在立法上予以擬制,定為一罪。查本案被告甲○○與丙○○共同經營賭博網站以聚集賭博,藉此牟利,其犯罪型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聚眾賭博一次就結束,是以被告甲○○自97年12月間某日起至98年2月初止,所為連貫、反覆、多次聚眾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甲○○聚眾賭博,犯罪之動機在牟取不正當利益,助長投機心態,有礙社會純正風氣;兼衡酌其犯罪時間非長,且無犯罪之前科,素行尚可,本件犯罪之手段平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扣案之記帳筆記本1本、記帳手抄單1張,為被告甲○○所有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電腦主機1組(含螢幕、鍵盤、滑鼠等)、手寫帳單3張、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1支、網路數據機2組,則為共犯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等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