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4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七年度聲沒字第五七號、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貳點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為警查扣之安非他命四包,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查獲時經警扣得之白色結晶四包,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二點六四公克等情,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北市鑑毒字第八0三號鑑驗通知書乙份在卷足憑,其確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予以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李彩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