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五七七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日生)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四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六年度緩字第五三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彩金金象王」壹臺(含IC板壹塊)、「賽馬」壹臺(含IC板參塊)、新臺幣伍佰伍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犯人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雖屬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有,但本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仍得對另一共同正犯科刑主文中諭知沒收該應沒收之物,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非字第九四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被告甲○○因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罪,業經聲請人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四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至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超級彩金金象王一臺(含IC板一塊)、「賽馬」一臺(含IC板三塊)、新臺幣五百五十元,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查被告所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罪,業經聲請人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四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上職議字第一二八七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