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29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18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6年7月30日凌晨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至彰化縣○○鎮○○段1907及1907之2地號土地上,徒手竊取告訴人甲○○所有、放置在該處牛舍之割草機
1部,得手後,即騎乘前開機車載運離去。嗣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被告乙○○在彰化縣北斗鎮西德里河濱公園經警盤檢後,騎乘前開機車加速逃逸,而在彰化縣○○鎮○○路○○○巷○○弄○○號處,遭警緝獲攔停,循線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公訴人、被告就本院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非法取得等不適當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證述,及查獲本案之員警 蘇景裕黃登崇鄭川達 所為之職務報告書、現場照片4張、土地所有權狀、車籍查詢基本資料畫面等件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普通竊盜之犯行,辯稱:其於
96年7月30日前4、5天有向告訴人甲○○借用告訴人所有之割草機,告訴人當場同意出借,並表示會將割草機放在屋外放牛場之空地,方便被告隨時前往借用,故被告於96年7月29日晚上,即前往告訴人之住處借用割草機,未料其於當日稍晚,載送割草機回家途中,遭穿著花襯衫之人攔停,且以車頭追撞,其因恐懼遭受搶劫,始於加速離去之途中,弄丟前開割草機,事後已經賠償告訴人損失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是否曾經借割草機給被告?)有的,是在被告去向我拿之前,我就借他」、「(問:你們如何約定?)我說我要借他割草機,我們並沒有約定被告何時來跟我拿割草機」、「(問:被告當時跟你借時,是否有說何時要來拿?)沒有約定何時拿,我只有說要借就去拿」等語(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1298號卷第137頁),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稱:「我有跟被害人借,他說什麼時候來拿都沒關係」、「我4、5天前有向 阿培 借割草機,但被害人告訴我若來找他借時,他可能會不在家,所以他就將割草機放在屋外的放牛場空地,方便我可以隨時過來借用」等語(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1298號卷第120、138頁)相符,堪認被告前揭所辯,並非無據,且係屬實。雖然被告拿取上開割草機時,告訴人並未在場,被告亦未再度告知告訴人本人,然因被告、告訴人雙方事先未就被告借用、拿取割草機之時間另為約定,是尚難認被告係乘人不知而取他人之物,或被告主觀上具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二)被告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雖有在彰化縣北斗鎮西德里河濱公園經警盤檢後,騎乘前開機車加速逃逸,而在彰化縣○○鎮○○路○○○巷○○弄○○號處,遭警緝獲攔停之情,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警分偵字第09600013097號刑案偵查卷第1、2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122號卷第10頁,本院96年度易字第1298號卷第121、138頁),並有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按(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警分偵字第09600013097號刑案偵查卷第23頁),然被告係因受身著花襯衫、未著警員制服之男子,開車於深夜裡攔查,且遭上揭男子數名以車頭追撞等節,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稱明確(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警分偵字第09600013097號刑案偵查卷第1、2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122號卷第10頁,本院96年度易字第1298號卷第138頁),是被告係因出於深夜隻身遭人搶劫之恐懼,始會騎乘機車加速離去,乃符常情。又尚難以被告上揭未經警攔停之事由,即驟為被告犯有普通竊盜罪行之推論,應可認定。
五、綜上,被告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非趁人不知而取他人之物,縱其行舉有所失措,然此亦僅屬民事侵權責任之範疇,要難認已構成刑法上之普通竊盜罪。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圖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姚銘鴻
法官吳俊螢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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