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54號抗告人劉 瑄相 對人 鍾惠貞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0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債權自發票至聲請本票裁定時,業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3年之時效,抗告人自得主張時效完成之抗辯,並拒絕給付,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嗣經其於到期後向抗告人提示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且經原法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抗告人既為發票人,即應負發票人責任,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時效業已完成而消滅,然消滅抗辯乃僅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惟債權仍存在,且另涉及時效起算時點,是否有中斷事由等問題,核屬此實體上之爭執(最高法院112年度非抗字第112號、113年度非抗字第81號、74號參照),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於非訟程序得以審究,故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人執前開理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悅芳
法官施盈志法官鄭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書記官楊姿敏附表發票日(民國)金額(新臺幣)到期日(民國)備註109年9月1日10萬元109年8月1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