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2年4月14日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36號第一審所成立之和解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按「再審之訴,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始得為之。舊民事訴訟條例雖許對於訴訟上之和解,準用關於再審程序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在現行民事訴訟法則未設此規定,自不得對於訴訟法上之和解,提起再審之訴。」「又現行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並無如前民事訴訟條例第五百八十二條明文準用再審之規定。自亦不能准其循再審程序救濟。」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798號判例、民國78年12月1日司法院第十六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期意旨參照。
二、查再審原告係就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36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所成立之和解提起再審之訴,然依前揭規定所示,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應以請求繼續審判之方式救濟,而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並本院亦於99年3月17日發函,命再審原告於庭函送達後10日內補陳究為提起再審之訴或請求繼續審判,且經再審原告陳報係提起再審之訴,有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稽,是其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書記官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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