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提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提字第13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林佳昭 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刑人林佳昭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掣發104年度執字第4942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徒刑在案,自104年12月24日起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服刑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現係依法院確定判決受刑,揆諸首揭意旨,其提審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