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定國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胡定國以駕駛車輛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12月8日13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上寮路與至學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 段錦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至學路由西往東方向駛來,一時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段錦龍因而受有右手壓砸傷合併第四及第五指開放性骨折、右大腿擦傷併血腫、左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段錦龍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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