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4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惇晟選任辯護人周仲鼎律師
翁晨貿律師 繆昕翰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3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孫惇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參貳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
一、孫惇晟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另於102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豐簡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4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4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2月12日中午12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再於104年12月12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市○○區○○巷0○00號2樓29號日租套房內,以鋁箔紙燒烤甲基安非他命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2月12日上午7時5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巷0○00號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0329公克)。且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孫惇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前揭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之尿液分別經具備鑑定尿液中毒品反應專業能力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分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3月16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佐,且本件在被告處查扣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1.0329公克),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05年1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50100256號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10張附卷可按。而人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可於2至4天內自尿液驗出嗎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可於施用後1至4天內自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等醫學經驗,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文釋示明確,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及聲請調查證據狀內供稱其5月底有至臺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指認其所供出之毒品上手乙節(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29頁反面),惟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結果,該大隊於105年7月22日以中市警刑六字第1050027425號函覆稱「本案係本大隊偵六隊依法對 徐慶全林昆德楊豪田陳忠湧 等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發現渠等於通話中有談及孫惇晟遭渠等妨害自由、恐嚇、傷害等情事,遂通知 孫民 到本大隊協助調查徐慶全等人之犯行,詢據孫民供稱係因毒品與楊豪田等人發生糾紛而遭渠等強押至苗栗縣卓蘭鎮山上恐嚇、毆打等情事,並指證於105年農曆年初三晚間12時許在臺中市○○市○○路某處,向陳忠湧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無譯文且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本大隊經指揮顏檢察官偉哲指示陳忠湧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孫民部分不予移送),惟本大隊偵六隊在渠等供稱前已上線監察陳忠湧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並確定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故本大隊並非依據孫惇晟之供述發動偵查,而查獲陳忠湧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語,有該函文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亦經法院判刑確定後,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不知悔悟,再為本案犯行,其行實值非難;惟另考量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並自陳毒癮已戒除,具有悔意,及其為高中畢業學歷,未婚無子女,家中有父母、姐姐,目前從事文具店工作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所犯2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量處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不得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指明。
六、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年7月1日以後,則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000年0月0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固為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明定,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亦於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以,於105年7月1日以後,如有依修正後第18條、第19條規定應予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情形,應直接適用各該規定,而無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用。至修正後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係就沒收銷燬客體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純係法條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0329公克),係被告施用毒品後所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沒收銷燬,又扣案毒品之外包裝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業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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