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再字第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43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許寶珠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37號、99年度金重訴字第10、12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149、23261、25405、25945、25973、26797、27950、27951、27952、27953、28050號,追加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084號、99年度偵字第5960號,移送併辦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084號、99年度偵字第4483、5142、13076、13578、14551、14552、18193、18194、18195、25246號及改制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991號、第29974號、101年度偵字第1881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許寶珠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本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9號判決之繕本,顯不符合法定程式,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二、因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參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彭幸鳴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晴棠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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