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3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大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大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曾大衛於民國102年8月7日21時45分許,服用酒類(保力達藥酒),致呼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且其既知悉上情,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民益路口,因戴工程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7分許,對曾大衛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曾大衛於警詢中承認酒後騎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2.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及酒精濃度測試報告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4號判決、99年度簡字第273號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8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32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先於102年3月1日提高行政罰則,繼於同年6月11日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執意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上路,且係行駛於本市○○區○○○道路,顯僅為求一己便利之私,而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暨其本次酒醉騎車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任何車禍事故,且其未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刑事紀錄,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末斟以被告自陳其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職業為中船包商磨鏽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書記官胡淑芳2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