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3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彥盛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628、8426、8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彥盛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更正、補充記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所載「105年度簡字第4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2罪」應補充並更正為「105年度簡字第4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前開3罪」。
㈡、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理由補充:「被告矢口否認為本件犯行,並於警詢中供陳,伊最後一次於107年8月15日,在新莊區建安街16之1號5樓住處,伊是吸食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見毒偵字第8426號卷第3頁);另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陳述;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被告於107年8月21日19時50分許(見毒偵字第8426號卷第12頁)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足以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等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信被告完成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㈢、證據補充記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乙紙(見毒偵字第7628號卷第12頁)」。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3罪),其前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為累犯,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為施用毒品之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 吳昇炫 ,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承辦之警員回覆略以,有因被告供述所稱之毒品上游犯罪嫌疑人吳昇炫,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7年8月30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7356612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各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第2343號卷第20至23頁),爰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法院論罪科刑,竟不知悔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應執行刑,暨為易科罰金標準之諭知,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驗餘淨重共計0.63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0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乙紙(見毒偵字第7628號卷第57頁)在卷可佐,堪認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並表示有使用過等語(見毒偵字第7628號卷第6頁),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扣案之磅秤1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分裝袋30個,均係被告所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字第8550號卷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一│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王彥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載犯罪事實欄一㈠│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陸參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二│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王彥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載犯罪事實欄一㈡│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磅秤││││壹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分裝袋參拾個均沒收。│├──┼─────────┼───────────────┤│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王彥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載犯罪事實欄一㈢│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陸│││參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磅秤壹個、吸食器貳組、玻│││璃球壹個、分裝袋參拾個均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628號107年度毒偵字第8426號107年度毒偵字第8550號被告王彥盛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彥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641號、第18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71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3年5月29日起至105年5月28日止,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緩起訴處分則經該署檢察官撤銷,並依法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刑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月17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5年度簡字第4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2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6年5月1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107年9月1日6時,在新北市○○區○○路0號「兩人世界旅館」203號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0.6364公克、驗餘總淨重0.6350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07年度毒偵字第7628號)
(二)於107年8月15日11時,在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8月15日17時35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居所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磅秤1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及分裝袋30個,並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07年度毒偵字第8550號)
(三)於107年8月21日19時5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7年8月21日1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因另案通緝為警逮補,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07年度毒偵字第8426號)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王彥盛之自白。
2、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份。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0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王彥盛之自白。
2、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1份。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1、被告王彥盛之供述。
2、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0.6364公克、驗餘總淨重0.635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磅秤1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玻璃球1個及分裝袋30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檢察官彭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