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智維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289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審易字第396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智維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李智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4年5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6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3年
3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復於105年8月4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5之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入毒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8月5日凌晨6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後,主動交付吸食器1組供警查扣,於同日上午9時許得其同意採尿後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查本件被告於94年5月3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內之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決議意旨,自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具備鑑定尿液中毒品反應專業能力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9月22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佐,本件在被告處扣得吸食器1組,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現場地圖1張、蒐證照片5張附卷可按。而人體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可於施用後1至4天內自尿液中檢出之醫學經驗,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文釋示明確,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被告係因警對其盤查時,主動將其身上之吸食器1組交付員警而坦承犯行,此有上開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而為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確定後,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不知悔悟,再為本案犯行;惟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為國小畢業學歷,家有母親、三名子女,入監前從事營造廠工作之智識、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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