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抗字第5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524號抗告人 李坤鎔 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林明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救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需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於抗告準用之。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該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該補費裁定不因此而失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並不因此停止進行。倘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參照)。
二、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06年10月18日106年度救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其聲請訴訟救助,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01號裁定駁回,未據聲明不服),經本院於106年11月2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翌日起5日內繳納。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8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張恩賜法官黃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得異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蔡芬芬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