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5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柏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柏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蕭欣怡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01號被告張柏文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4樓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柏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2月1日15時許,在 陳聖凱 位於宜蘭縣○○鎮○○街00○0號住處內,趁陳聖凱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得陳聖凱所有置放於櫃子上之智慧型手機(Apple牌、型號iPhone11、黑色)1支後離去。嗣經陳聖凱發現上開APPLEID內之手機號碼遭更改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柏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聖凱、證人 陳聖勛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開手機擷圖畫面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檢察官黃明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書記官陳奕介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