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2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筱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筱枚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拾條、百葉門鋁製手把壹對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筱枚於民國111年1月15日至同年2月12日間某日許,至宜蘭縣○○鄉○○路00號,見 黃婉綺 所有電線10條及百葉門鋁製手把1對【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00元】無人看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離去。嗣黃婉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婉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筱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婉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3日刑生字第1110019901號鑑定書1份、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鑑識採證照片共3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枚則有施用毒品、詐欺、偽造文書等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被告不循以正常途徑獲取所得,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守法精神及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事後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暨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廚工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所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本案被告竊得之電線10條及百葉門鋁製手把1對並未扣案,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