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8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碧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碧娥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李碧娥於民國111年5月7日下午4時1分許,在址設宜蘭縣○○鄉
○○路000號之喜互惠超市和平店,趁店長 孫柏超 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孫柏超所管理置於架上之新鮮脆嫩薑1份、友善小農 老薑 1份及仙草茶1瓶,得手後將上揭竊得之商品放入其所攜帶之側背包內,僅將雞蛋1盒取出結帳,結帳後隨即離開該店。嗣因孫柏超發現有異而當場查獲,並報警處理。
㈡案經孫柏超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李碧娥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孫柏超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
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照片5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另有1次竊盜前科,經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悔改,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恣意竊取告訴人管領之商品,所為實無足取,惟考量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物品價值非高,復與被害公司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及其學歷為國小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犯後深表認錯,並已將竊得之商品返還告訴人,更與被害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8千元,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信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新鮮脆嫩薑、友善小農老薑各1份及仙草茶1瓶,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4頁),依上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