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1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國明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23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廖國明被訴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核先敘明。
二、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月21日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廖國明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廖國明涉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吳氏春於100年10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387號卷),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蔡虔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順成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