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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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北交簡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5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貴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貴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機車與被害人發生擦撞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後,竟未為救護,逕自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實有不該,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有和解書在卷可參,態度尚稱良好,復考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無固定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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