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投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投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投簡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宏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2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25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
3月29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之某時許,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3月29日中午12時30分許,其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搭載 林組俐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行起訴),在南投縣集集鎮中集路與中溝農路交岔口逆向臨停而為警攔查,經其等同意受搜索後,當場扣得林組俐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總淨重2.0002公克,驗後總淨重1.8529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及藥鏟1支,復經徵得乙○○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乙○○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9年4月10日尿液檢驗報告(實驗編號: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
日修正公布,且新增第35條之1過渡規定,並均於109年7月15日施行。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依第20條第2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行後,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3條第1項、第35條之1第2款所明文規定。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於審判中,法院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且受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或受強制戒治期滿後,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合先敘明。
㈡再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固有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惟因本案依法應為免刑之判
決(詳後述),自無需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斟酌是否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㈤本案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
字第3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前次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顯已逾3年,本院前乃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於109年9月14日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於110年9月6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52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雖經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抗字第761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嗣因被告受強制戒治已屆滿6個月,經各階段評估結果,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乃經法務部○○○○○○○○函請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於111年4月19日釋放出所等節,有前開裁定、法務部○○○○○○○○110年10月7日雲所衛字第11040000780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法務部○○○○○○○○111年4月15日中戒所輔字第11111001540號函附報請停止戒治報告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此亦經本院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院觀執字第30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從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既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停止繼續執行強制戒治,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規定,原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然本案係於新法施行前之109年6月12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12日甲○曉厚109毒偵225字第1099011979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印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之審判中案件,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案自應為免刑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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