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11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21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7年度毒偵字第3082號),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下午4時在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廣昇書記官林豐富通譯黎懷恩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10月19日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5月27日執行期滿,經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44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聲請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終結戒治程序;提起公訴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88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97
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2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7月,假釋出獄後,於94年4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3月27日14、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之1之住處,以毒品摻入水後,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3月27日2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5樓之1,為警執行搜索,當場在甲○○身上口袋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0.083公克)1包、注射針筒
1支,因而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行動電話與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林豐富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