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29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22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祿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翊哲書記官林宜亭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肆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肆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祿有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0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0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於99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7年5月6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9月6日;又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更一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61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1年9月6日入監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9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6年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為警採尿之100年6月17日5時29分許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6月17日3時5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與榮安十四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1包(驗餘淨重0.477公克)。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
書記官林宜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