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27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22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萬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4300號),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國鴻書記官吳忻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潘萬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潘萬宏有下列觀察、勒戒處遇及前科:
⒈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
第29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5月14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①於95年間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於95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於95年間因1次連續竊盜、
7次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罪、6月共7罪,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開②③案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63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後,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且與①案入監接續執行,於97年10月17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已於97年11月23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㈡詎其仍不知悛悔,於100年4月18日下午4時20分許為警採
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在其桃園縣○○鄉○○路○○○巷○○弄○號住處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上開採尿時間,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內,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
書記官吳忻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