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26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22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禮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6號),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國鴻書記官張筆隆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禮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禮盛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2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00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305號駁回上訴確定。㈠於88年間另因偽造文書、恐嚇、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09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㈡於91年間復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49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578號及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4876號駁回上訴確定;㈢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2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於9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8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㈤繼因恐嚇、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2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㈠至㈤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48號裁定就得減刑之各罪刑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不得減刑
1年8月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已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9年6月14日晚間某時,在其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住處,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置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9年6月15日下午5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永安路口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
書記官張筆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