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4年度新簡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 律師
複代理人   曾志青 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捌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肆拾玖萬捌仟捌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自89年4月間起至90年10月間止,在原告經營
之全新服裝行擔任業務員兼收取貨物之工作,嗣因侵占客
戶之貨款,經台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二)嗣於93年1月間,被告乙○○邀同友人即被告丙○○向原
告之代表人 楊飛雄 要求繼續自93年1月起至100年止共七年
,在原告經營之全新服裝行擔任業務員兼收取貨物之工作
,並約定以部分薪資扣抵侵占之款項674795元,若再有侵
占或損害原告名譽之情事,願由被告丙○○負連帶保證責
任,被告丙○○亦願就前開款項負責還清。
(三)惟被告江水工作不到一年,乃故態復萌,於94年4月間又
陸續侵占其收自客戶之款項498890元,經原告發覺後,隨
即逃逸無蹤,案亦經提起刑事告訴。爰依法訴請被告等應
就前開498890元,及自起訴狀膳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被告丙○○則以:原告與被告乙○○是否有勾串要陷害伊,
尚待查明,故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況被告乙○○已向伊表示
已經跟老闆結算清償,何以有未清償之情事尚待查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連帶保證被告 江金水 一筆六十七萬四
千七百九十五元之債務及另一筆自九十三年一月起至一百
年止,如被告江金水侵占原告公款之債務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切結書乙紙為證,被告丙○○並未爭執,被告江金
水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江金水自九十四年四月起又陸續侵占其收自
客戶之款項49889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侵占貨款明細
表一紙、估價單影本二十八紙、告訴狀一紙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三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乙件為證,被告丙○○並未爭執,僅以前開情詞,茲為
抗辯,被告江金水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則依上開證據資料
,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雖被告丙○○有前開
抗辯,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被告丙○○並未就
此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辯詞,自屬無據,不足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人事保證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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