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5年度港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港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
字第5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李明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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