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補字第309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85,787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1,99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彭帥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