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7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740號原告 盧蔡淑真
陳洪麗琴 林惠真 楊文綺 蔡淑陶 郁鎮香 梁意華 蘇逸碩 陳芳男 李惠心 姚文倩 陳玉佳 王巡敏 曾惠敏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 律師原告 馬家駒 訴訟代理人 王寶蒞 律師複代理人 陳亭熹 律師原告 江美玲 被告 蔡鑑清 訴訟代理人 蔡錦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E'點與D點連接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段○○○○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如附圖所示A、B點連接線(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嗣於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原告(江美玲除外)於民國107年4月20日、5月7日分別具狀更正聲明為: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點至B'點連接線(見本院卷二第113、121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首揭說明,非屬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江美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盧蔡淑真、陳洪麗琴、林惠真、楊文綺、蔡淑陶、郁鎮香、梁意華、蘇逸碩、陳芳男、李惠心、姚文倩、陳玉佳、王巡敏、曾惠敏、馬家駒等人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65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656之1地號土地)相鄰。被告所有656之1地號土地係72年間自656地號分割而來。原告所有之665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 馬澤遠 所有,因馬澤遠與 王麒豐 等人於65年間向臺北市工務局申請在665地號土地興建地上9層、地下1層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大樓),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65年8月24日核發65建(松山)㈢76號建築執照在案,系爭大樓並於65年11月24日開工,復於67年7月26日完工,67年8月30日核發使用執照。系爭大樓興建期間,臺北市政府曾於66年8月26日辦理土地重測地籍調查,被告當場指界確認其所有之仁愛段1小段656地號(後將其土地之一部分分割為656之1地號)與系爭大樓所坐落之66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係以「牆壁屬665地號土地所有」為界,並登載於臺北市松山區地籍調查表,被告並在該地籍調查表之「指界人蓋章」及「指界人認章」之欄位處蓋章確認。前開66年8月間地籍圖重測之結果,亦經臺北市政府於67年6月12日以(67)府地一字第27398號函公告確認在案,被告未就重測結果,聲請複丈或異議,是兩造就地籍圖重測之結果應均無爭執。系爭大樓於興建期間,均是依照被告當場指界之圍牆即原告所屬系爭大樓興建圍牆屬665地號土地上之牆壁為界址予以興建,並未曾改變或更動。因此,本件兩造間所有土地之界址應係以系爭大樓之牆壁屬於原告665地號土地所有,並以此為兩造土地間之界址,始符合66年8月間土地重測當時之界址線所在位置,亦符合重測指界當時之土地現況與認知。於66年8月間原做為認定界址依據之圍牆屬665地號所有之經界標記雖不復存在。然依原告系爭大樓興建之初均依被告所指界之圍牆屬665地號所有予以繼續興建系爭大樓,而未曾更動,顯然不致於發生系爭大樓位移至被告所有656之1地號土地內之情形。茲原告所有665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656之1地號土地間經界既有不明,即有予以確認兩造間界址位置之必要。爰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土地界址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點至B'點連接線。
二、原告江美玲於更審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更審前訴訟中主張與原告盧蔡淑真等人之前揭主張均相同,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如附圖所示A、B點連接線(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
三、被告則以:656-1地號土地係被告所有,原告為66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該兩地鄰接,兩地之界址如現有地籍圖所示,即如附圖E'點與D點連線,並無錯誤。又被告於60年11月3日出境,在國外就學、就業,於104年6月3日始行回國,臺北市政府於66年8月26日辦理土地重測時,被告並不在國內,未曾當場親自指界確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665地號土地為原告等人所共有,另656-1地號土地係於於72
年10月21日分割自656地號土地,且為被告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北簡卷第8-12頁)。
㈡665地號土地與656地號土地,先後經重測、合併、分割,其情形如下,並有相關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在卷可稽:
⑴656地號土地之重測、合併、分割情形如下:
1、重測前之原地號為臺北市○○區○○段781-25、781-26、781-27,面積各為117㎡(見本院卷一第104、106、10
9、112、115、118頁)。
2、上揭3筆土地於67年7月23日重測後逕為合併為781-25地號(見本院卷一第106頁),並於67年10月26日完成重測後登記,重測後地號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面積變更為375㎡(見本院卷一第237-239頁)。
3、72年10月21日分割出656-1地號(面積18㎡);原656地號面積變更為357㎡(見本院卷一第59、164頁)。
⑵665地號之重測、合併情形如下:
1、重測前之原地號為臺北市○○區○○段781-23、781-24。面積各為160㎡、117㎡(見本院卷一第87、93、97、101頁)。
2、上揭2筆土地於67年7月23日重測後逕為合併為781-23地號(見本院卷一第54-55頁),並於67年10月26日完成重測後登記,重測後地號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面積變更為274㎡(見本院卷一第238頁)。
五、本院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認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土地法第46條之1至46條之3規定之「地籍圖重測」,乃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應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本件原告以其所有之665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656-1地號土地間,於辦理地籍圖重測後,因發生界址何在之爭執而訴請確認經界,自為法之所許,合先說明。
㈡不動產因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者,當事人得依法提起不
動產界線之訴,而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與分割共有物之訴,其性質相同,均屬形成之訴,故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逕行認定界址予以判決。是相鄰土地間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自得以之作為標準。若地籍圖不精確,兩造對於界址復各有不同主張時,應由法院秉持公平原則,依各土地之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予以綜合判斷後加以認定界址線,不得僅依單方片面之指界為準,且鑑測結果,兩造間土地面積有所增減,並與土地登記簿所載者有間,但此或係測量技術精密不同、天然地形變動所致,是確定界址,亦不專以土地面積是否增減為其認定標準。
㈢原告主張「665」與「656之1」地號土地於66年間實施重測
後所繪製之地籍圖界址有誤,系爭兩筆土地之經界應為系爭大樓之現有牆壁延伸線,即附圖所示A'點至B'點連線云云,並提出臺北市松山區地籍調查表、使用執照存根及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土地開發總隊)102年8月23日北市地發繪字第10230483100號函等(見北簡卷第15-19頁、本院卷一第53頁)為證。惟為被告否認,並以:現有地籍圖所示之界址並無錯誤,系爭兩筆土地之界址即為附圖E'點與D點連線等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重測後所繪製本院卷一第182頁地籍圖,關於系爭兩筆土地之界址線,有無圖、地不符之情形。經查:
①系爭兩筆土地之重測前地籍圖如本院卷一第179-1及第180頁
所示,兩造均未對該重測前地籍圖之正確性有何爭執。又主管機關於66年間辦理土地重測後,兩造對於重測結果,包括重新繪製之地籍圖(即本院卷一第182頁)、面積之計算等有關土地所有權範圍之重要事項,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不僅於重測前未曾爭執地籍圖上所揭示之系爭兩筆土地間界址線有何圖、地不符之錯誤,自重測完成後30餘年來,對新繪製之地籍圖(即本院卷一第182頁)所揭示界址線之正確性,亦未曾爭議。而查,現有地籍圖所揭示之系爭兩筆土地之界址線即為附圖所示E'點與D點之連接線一情,亦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測量確認在案,有該事務所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是被告抗辯:依據現有地籍圖,系爭兩筆土地之界址即為附圖E'點與D點連線等語,並非無稽。
②原告雖執重測前地籍調查表及使用執照存根,主張被告曾於
重測前地籍調查時到場指以「牆壁」為界,即以系爭大樓之現有牆壁為界,是系爭兩筆土地間之界址線有圖、地不符情形云云。惟查:
⒈系爭兩筆土地間並無任何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或埋
炭等經界標識設施,兩造復均未提出任何有關系爭兩筆土地於重測前使用現況之相關證據供本院酌參。而依原告所提出之重測前地籍圖(即本院卷一第179-1、180頁)可知,與本件系爭之「781-24」及「781-25」地號土地左側相鄰之土地為「781-45」及「781-44」地號。該重測前地籍圖雖係以「1/1200」比例尺繪製,但以肉眼仍可明顯看出「781-44」、「781-45」地號土地之界址線,與系爭之「781-24」、「781-25」地號土地之界址線,並非連接成一直線;「781-44」、「781-45」地號土地之界址線右側界點高於「781-24」、「781-25」地號土地之界址線左側界點,經核與現有地籍圖(見本院卷一第182頁,該地籍圖以「1/500」之比例尺繪製。註:781-45地號重測後地號為664地號;另781-44地號土地,重測後原編地號為657地號,嗣歷經分割、合併,其面積、範圍均已不同,目前部分為655地號、部分為655-1地號)、土地開發總隊所提供之「重測後地籍原圖」(見本院卷一第236頁),及本院囑託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測量後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二第100頁)所呈現上開2條界址線之相對位置吻合。反觀原告所主張之附圖「A'點與B'點連接線」,左側界點「A'點」,在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放大比例尺,而改以2.4倍即「1/500」比例尺繪製複丈成果圖結果,「A'點」與重測後之「664」、「655」地號土地之界址線右側界點之差異甚微,幾乎重疊,衡情如重新縮小比例尺,改以重測前相同之比例尺即「1/1200」比例尺繪製,恐更難見出其間之差異,益徵原告主張之系爭兩筆土地之界址線(即A'點與B'點連接線),顯然與重測前之地籍圖所揭示之界址線並不相符。
⒉依據土地開發總隊106年3月10日北市地發繪字第1063010970
0號函所檢附之重測前原地號781-25、781-24地號土地之地籍調查表可知,系爭土地於66年8月26日進行重測前地籍調查時,「781-24」地號並無人到現場指界,而由測量機關依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逕行施測(見本院卷一第244頁)。另「781-25」地號之「指界人認章」、「指界人蓋章」欄則蓋有被告之私章(見本院卷一第241、244頁),惟被告否認曾親自到場指界之情。而依據內政部移民署所出具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見簡上卷第64頁)可知,66年8月26日重測前地籍調查日,被告確實已經出境,是被告是否確實曾親自到場並指以「牆壁」為界一情,並非全無可疑。
⒊縱被告曾親自到場指界如上揭地籍調查表所示,惟被告當時
所指之「牆壁」究竟為何?是否為系爭大樓之現有外牆?應先予究明。原告雖執系爭大樓之使用執照存根(見本院卷一第53頁),主張於66年8月26日地籍調查時,系爭大樓之現有外牆應已完成,被告所指之「牆壁」即為系爭大樓之牆壁云云。查,上揭使用執照存根雖記載系爭大樓於65年11月24日報開工,然使用執照上所載「開工日」,僅為判斷起造人已否於建築執照所定期限內進行開工、承攬人之工期起算及應進行各項施工計劃等承攬作業之日期,與真正施工之時點非為同一,此為工程界之慣例。參酌被告於70年7月3日向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現為土地開發總隊)提出異議時所檢附之土地複丈通知書(見本院另案1666號卷第161頁)可知,系爭系爭大樓在66年4月15日尚在進行上揭建案土地與臨地界址之會勘及複丈程序,益徵使用執照存根上所載之65年11月24日報開工日,確非實際施工日,則系爭大樓在66年8月26日進行重測地籍調查時,究竟已興建至何階段?現有之外牆是否已經完成?並非全無疑問。況依原告所提出之土地開發總隊前揭於102年8月23日函復之說明四所載:「..實地建物已重新改建,原調查標的物已不存在,自無從依原地籍調查界址予以檢測...」等語(見北簡卷第19頁)推之,縱前揭地籍調查表之內容為真正,被告當時曾到場指界,其當時所指之「牆壁」顯係另有所指,並非系爭大樓之現有外牆。茲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渠時系爭大樓之現有外牆已經完成,並由被告於當日指之為界等事實,則原告執上揭地籍調查表、使用執照存根等資料,主張系爭兩筆土地之界址,應為系爭大樓之現有「牆壁」之延伸線云云,亦無可取。
③原告雖另執系爭兩筆土地重測前後之面積增減情形主張現有
地籍圖之界址有圖、地不符之錯誤云云。經查,重測前「781-25」、「781-26」、「781-27」地號等3筆土地之總面積為351平方公尺,重測後之面積為375平方公尺。另重測前「781-23」、「781-24」等2筆地號土地之總面積為277平方公尺,重測後之面積為274平方公尺,而有重測後原告減、被告增之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然重測後土地面積有所增減,而與土地登記簿所載者有間,或係測量技術精密不同等原因所致,尚不得專以土地面積是否增減作為界址之認定標準。且依土地開發總隊所提供之地籍圖重測結果清冊及面積計算表可知,鄰近各筆土地,除重測前531地號土地重測前、後面積均相同外,其餘各筆土地亦均略有增減。況查,本件系爭兩筆土地之重測前地籍圖,不僅係採用精準度較低之「1/1200」比例尺繪製,尚有遭切割成2部分,分繪於9號及6號等2張圖幅之特殊情況(見本院卷一第179-1、180頁),是依據此一重測前地籍圖計算之面積,衡情產生誤差之可能性遠高於以「1/500」比例尺、單一圖幅繪製之地籍圖,自難徒以重測後土地面積之增、減結果,推認現有地籍圖之界址有圖、地不符之錯誤情形。
㈣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兩筆土地間並無任何經界石等供判斷界
址之相關經界標識設施,亦無重測前使用現況之相關證據可資參酌,而比對重測前地籍圖、重測後地籍原圖、現有地籍圖等資料,並參酌臨地即重測前「781-44」、「781-45」地號土地之界址線位置,暨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前揭鑑定測量結果,應認重測後所繪製之現有地籍圖(即本院卷一第182頁)所揭示之系爭「665地號土地」與「656-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線,並無圖、地不符之情形,本院自應確定兩造所有之系爭「665地號土地」與「656-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線為如附圖所示「E'」點與「D」連接線。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部分:鑑定界址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惟被告本對系爭兩土地之重測後界址並無異議,而審理後所確認之土地界址復與被告所認定之界址相符,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郭書妤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