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東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東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東簡字第14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孜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孜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依其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其前於5年內即92年間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應逕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固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狗」之男子,惟檢警機關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販賣毒品之正犯,業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6年6月21日信警偵字第1060018001號函暨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6月22日東檢德荒106毒偵330號第9974號函函覆在卷,是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復於92、93、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均經刑事偵、審程序,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更犯本罪,顯欠缺澈底戒絕毒品之決心,守法觀念、自制力亦均顯薄弱,應有賴施予強制力以杜絕毒癮誘惑之必要;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施用毒品對於個人、家庭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彥勲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30號被告黃孜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孜閔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90年10月15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東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3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25日12時許,在某友人位於臺東縣○○市○○路○○巷○○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因另案經警通緝,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孜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6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編號:B-044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4月12日慈大藥字第106041207號函附檢驗總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5月27日
檢察官邱亦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書記官洪婉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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