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聰敏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羈押裁定(107年度選訴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聰敏(下稱被告)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經訊問後,被告坦承收到共同被告 簡忠成 放在茶几下之新台幣(下同)20萬元,並坦承為共同被告簡忠成、 林淑梅 ,對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進行賄選,惟有關共同被告林淑梅部分,被告雖表示認罪,但供稱未直接告知選民,亦否認共同被告林淑梅知情涉案,而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之證詞、證人繳回收受之賄選款項等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4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之配偶即共同被告林淑梅曾任里長,在地方上應有相當影響力,本有影響證人證詞或勾串之虞,況依卷內證據確有證人於檢警首次發動搜索訊問後,因證詞不利被告及共同被告林淑梅而遭責罵,被告陳述又有利於共同被告林淑梅,與多名證人所述不一致,極可能於日後審理程序進行交互詰問,而有防止被告勾串證人之必要;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之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侵害之程度等,認非予羈押,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權之進行,而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且因被告與共同被告林淑梅為配偶關係,該羈押必要性無從以具保責付手段替代,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對於起訴書所載收受共同被告簡忠成20萬元,並以之為
共同被告林淑梅、簡忠成向起訴書附表所載時、地向選民 游紫茵楊雪煌林貴燕江建宏江世興張靜智 等人交付賄選款項或期約賄選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與共同被告林淑梅、證人即選民游紫茵、楊雪煌、林貴燕、江建宏、江世興及張靜智等人之警、偵訊筆錄互核相符,且 上開 證人及共同被告林淑梅、簡忠成於偵訊中經多次訊問並具結在卷,實難認被告尚有何勾串證人之虞。
㈡被告未擔任里長,亦未於本案案發後與其他證人接觸,原裁
定以被告之配偶林淑梅曾任里長、某證人為不利於被告及林淑梅之證詞而遭林淑梅責罵為由,作為認定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之依據,實嫌率斷。此外,原裁定亦未認定被告有其他之羈押原因及必要存在,本案已無羈押之必要,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撤銷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是依該規定羈押被告,除須有該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外,尚須有羈押之必要,始與法律規定之羈押要件相符合。而所謂羈押必要與否,自應就具體個案,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證據保全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並依比例原則而認定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若此項裁量、判斷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提起抗告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97年度台抗字第695號、97年度台抗字第791號裁定要旨參照)。至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因此,雖就已知之證物可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在,惟有部分尚待扣押,或尚有共犯或證人待傳訊、或有以不正當方法影響共犯或證人之嫌疑存在或有其他類似之行為,致使真實之發現增加困難者等情形,均得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四、經查:㈠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⒈被告於偵查中係否認犯行,於原審107年11月2日羈押訊問時
始坦承交付賄款予證人游紫茵、楊雪煌、林貴燕、江建宏及江世興(下稱證人游紫茵等5人),並向證人張靜智期約賄選,但供稱係要求上述之人支持共同被告簡忠成,沒有要求支持共同被告林淑梅(見原審107年度聲羈字第77號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迄檢察官起訴原審107年12月26日訊問時,被告雖陳稱有幫共同被告林淑梅買票,然亦稱「我把錢(即共同被告簡忠成放在茶几下之20萬元)換個地方放,我太太(即共同被告林淑梅)應該不知道放哪裡…因為我跟大家都很熟,我不用特別提我太太…錢我給選民,我跟選民說『這些錢你們買水果,如果可以的話,簡忠成支持一下』…我太太是真的不知道那天來搜索我太太也很驚訝…」等語(見原審107年度選訴字第4號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核被告上開所述,固堪認被告坦承為共同被告簡忠成向證人游紫茵等5人交付賄款及向證人張靜智期約賄選,然起訴書所載有關共同被告林淑梅部分,尚難認定被告為林淑梅向上開證人交付賄款及期約賄選之犯罪事實亦為完全之承認。
⒉被告雖僅坦承起訴書所載之部分犯罪事實,但依證人游紫茵
等5人及證人張靜智之證詞、共同被告簡忠成之供述、受賄者已繳回收受之賄選款項、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競選文宣等,足見被告涉犯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嫌確屬重大。
⒊本件訴訟程序正進行中,原審定108年1月9日進行第一次準
備程序,而共同被告林淑梅於偵查中否認有何賄選犯行,於原審107年11月2日羈押訊問時僅承認有交付7,000元用以資助起訴書附表3之證人林貴燕,並供稱不知道被告拿錢給起訴書附表其他人,對其與證人張靜智之監聽譯文內容亦予以否認(見花警刑字第1070037995號卷第39-40頁),核與證人游紫茵等5人及證人張靜智之證詞尚非相符。況如前述,被告就其與林淑梅共同違反選罷法、刑法第144條之犯罪事實並非完全承認,則關於起訴書所載被告與林淑梅共同涉犯刑法第144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犯罪事實,確有可能於日後審理程序時,需傳喚被告、證人游紫茵等5人、證人張靜智進行交互詰問,以為查證並釐清案情。再者,證人林貴燕於偵查中證稱其開完庭後,因證詞不利於共同被告林淑梅,曾遭共同被告林淑梅責罵,足見共同被告林淑梅有以不正當方法影響證人之嫌疑存在。綜合上開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本件既有多位證人尚待傳訊以行交互詰問,未遭羈押之共同被告林淑梅復有以不正當方法影響證人之嫌疑,兼衡被告與共同被告林淑梅為夫妻,關係至為密切,被告先前之供述有利於林淑梅,如對被告撤銷羈押或准予交保,可認被告有為共同被告林淑梅解免罪責而影響證人之證詞之可能性,將使真實之發現增加困難,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本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規定,有羈押之必要。⒋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前揭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情事,並無法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原審因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追訴、審判或執行,而裁定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核無不當。
㈡抗告理由之指駁:
⒈依據卷證資料,被告固坦承收受共同被告簡忠成20萬元,並
以之為共同被告簡忠成向證人游紫茵等5人交付賄選款項及向證人張靜智期約賄選,惟就起訴書所載有關共同被告林淑梅之犯罪事實,尚難認定被告亦為完全之承認,且被告供述與上開證人之證詞亦非一致,確有可能於日後審理程序時需傳喚上開證人進行交互詰問,尚不能因上開證人及共同被告林淑梅、簡忠成於偵訊中經訊問並具結在卷,即認被告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⒉被告於案發後未與其他證人接觸,係因被告於偵查中即遭裁
定羈押之故,而被告與配偶林淑梅為夫妻關係,被告於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時之供述復有利於共同被告林淑梅,且共同被告林淑梅有以不正當方法影響證人之嫌疑,業如前述,綜合上情,在多位證人尚未行交互詰問之前,如對被告撤銷羈押或准予交保,被告確有可能影響證人作證內容之真實性,以避免共同被告林淑梅遭有罪之認定,可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使案情晦暗,影響本案結果之虞。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審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之情形,非予對被告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尚難以具保等其他處分替代羈押,而自107年12月26日起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未違反常情事理之判斷,且對釐清案情亦有必要,未逾越必要之程度,亦未超乎比例原則。抗告意旨仍執前開各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李水源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書記官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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