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聲字第48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聲字第4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8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蘇清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清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清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及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之罪曾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1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81號裁定)、如附表編號3之罪(4罪)曾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0月(本院
107年度上訴字第566號判決),準此,本院就前開之罪各處有期徒刑部分,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應受上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表編號3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有聲請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2頁)。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王慧娟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孟芬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