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金上訴字第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金上訴字第332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OCHIALENG(即何佳麟)被告KONGKAEWPANSUVAN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顏玲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8年度金上訴字第3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HOCHIALENG(即何佳麟)、KONGKAEWPANSUVAN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108年6月15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何佳麟、KONGKAEWPANSUVAN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二人雖均坦承犯行,且依卷內相關資料,及原審以被告二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等罪,均判處被告二人有罪,並分別定應執行刑為1年6月、1年4月,足認被告犯該些犯罪之犯嫌重大,且被告二人均為外籍人士,於我國無固定住居所,藉由詐騙集團協助入境擔任車手,有潛逃回國動機,而有逃亡之虞,且被告二人擔任車手多次提領被害人款項,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應予羈押,於民國108年3月15日執行羈押在案,至108年6月14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本院審酌卷內證據及原審判決、及本院亦對被告二人有罪之判決結果,可認被告二人犯刑法加重詐欺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二人均為外國人,於我國無固定居所,且係經詐騙集團協助入台擔任車手,並已領款多次,被告二人確有潛逃回國動機,而有逃亡之虞,另被告二人擔任車手多次提領被害人款項,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因此,依據上述各情,可合理判斷被告二人確有規避將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此不因被告二人案件已宣判而減少,故本院認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8年6月15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鄭彩鳳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