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2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簡字第2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26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新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3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新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反以侵害他人財產之方式而為,破壞社會治安,且其於本案案發之時,正因其他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343號刻正審理中,竟再度放任自我、違犯刑律,實不應輕縱;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除前開案件以外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數量、價值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7500元,未據扣案,亦無證據可認已
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㈡其餘被告竊得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家茜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251號被告鍾新永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新永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下午3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三和一街與實踐路口時,見 王偉哲 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在內且車門未鎖,趁四下無人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開啟車門後徒手竊取車內之黑色PRADA側背包1個後(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500元、銀行卡2張、鑰匙1把、集英會公司貨單1張、個人印章2枚)離去。嗣王偉哲發現物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偉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新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偉哲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計4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取之現金7,500元,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書記官林昆翰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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