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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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3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家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39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家麟、其配偶 陳依凡 及 蘇靖惠 於民國109年7月26日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之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北區老人文康中心旁之停車場內,
3人因捐血排隊糾紛發生口角;謝家麟見場面僵持不下欲離去時,認蘇靖惠阻擋其去路,一時氣憤難平,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左手肘撞擊蘇靖惠之左胸部,要求蘇靖惠讓道,使蘇靖惠受有左胸部瘀青腫痛之傷害,蘇靖惠當場驚呼「你怎麼這樣」等語,蘇靖惠見謝家麟不為所動、繼續前行,即轉身追上前,以徒手推擠謝家麟之背部,導致謝家麟向前踉蹌數步。謝家麟因突遭蘇靖惠推擠,盛怒之下,復接續同一犯意,轉身以徒腳踢踹蘇靖惠之右下臀部,造成蘇靖惠受有右臀部瘀青腫痛之傷害,蘇靖惠因重心不穩,跌倒在地經現場民眾趨前協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蘇靖惠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的刑事告訴,有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陳俐文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