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4017號
聲明異議人
即債務人 王太杉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人略以:債權人之債權時效已罹於消滅時效,債權人未合於法定期間內行使該權利,故債權人之債權已不存在,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
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及第6條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證明文件;以確定之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以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如以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者,應提出債權憑證支正本始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即執行法院所管轄者為非訟事件,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執行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等凡就實體上權利義務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者,概不屬執行法院職權範圍,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即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向執行法院為聲請或聲明異議,而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債權人持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226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有上開債權憑證在卷可稽,是債權人既已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提出執行名義證明文件,執行法院據此對異議人為本件強制執行,於法自屬有據。至異議人雖主張,債權人之債權已罹於時效,債權已消滅等情,核屬「實體事項」,非本案所能審酌。倘異議人有爭執,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從而,揆諸首揭說明,異議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陳敬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