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37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傑璘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90號、第7516號、第834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27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傑璘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匯款金額」應更正為「56萬元」、附表編號14之「匯款時間」更正為「112年8月14日9時58分」,以及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傑璘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附件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改列於同條例第22條第3項第2款,條項內容未作任何更動,是本罪修正前後僅係條項變更,內容並無不同,對被告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故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之事實,與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指之事實相同,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本件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予自白,然於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該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輕率交付、提供本件金融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約定轉帳等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導致上開金融帳戶均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然念及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知坦承犯行,未無端浪費司法資源,且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素行尚非欠佳,復兼衡其自述係大學肄業、育有2子(6歲、17歲)、從事日薪約新臺幣180元之服務業而須扶養2子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郁淇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90號113年度偵字第7516號113年度偵字第8345號被告黃傑璘女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7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傑璘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6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7樓之1住處,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約定轉帳等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勇」之人及暱稱「行人」之人,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殆盡。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張美琴戴君倚蔡孟翰羅楚涵王鈴木王明坤賴家萱鄭淑如許妙勤洪珮芬阮湧城張東 泭、 沈智慧李文雄邱玲瑛曾子行陳玉珊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傑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其將上開第一銀行、臺灣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約定轉帳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張美琴、戴君倚、蔡孟翰、羅楚涵、王鈴木、王明坤、賴家萱、鄭淑如、許妙勤、洪珮芬、阮湧城、 張東泭 、沈智慧、李文雄、邱玲瑛、曾子行、陳玉珊等17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等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所有之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3告訴人等17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其交易成功畫面之擷圖、匯款申請書、憑條等告訴人等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所有之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4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被告將上開第一銀行、臺灣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5被告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臺灣銀行、華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1、上開第一銀行、臺灣銀行、華南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所有之事實。2、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款項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經查,本件被告黃傑璘為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友即LINE暱稱「勇」,誤信對方話術,而將上開第一銀行、臺灣銀行、華南銀行帳戶等資料交付予LINE暱稱「勇」之人及暱稱「行人」之人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卷可按,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已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
三、是核被告黃傑璘所為,係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嫌。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惟本案尚查無任何證據可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以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檢察官蔡明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書記官李美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張美琴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下旬以YOUTUBE連結、LINE群組「慧眼識股」、LINE暱稱「 陳文娟 」、LINE暱稱「 黃易學 」與被害人聯繫,復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被害人,致使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112年8月15日10時40分100萬元第一銀行2戴君倚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7日以交友軟體SweetRing上暱稱「嚮往」及LINE暱稱「M陳」與被害人聯繫,復以假冒摩根大通銀行員工,及傳送投資詐騙網站名稱「J.P.Morgan」、網址「http://www.mg81909.top」連結等假投資方式詐騙被害人,致使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112年8月11日13時47分5萬6000元第一銀行3蔡孟翰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1日以LINE暱稱「謝佳娸」及LINE群組「股往金來C152」與被害人聯繫,復以假投資平台「泰富」等假投資方式詐騙被害人,致使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112年8月15日11時52分10萬元第一銀行4羅楚涵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6日以交友軟體「Lit」暱稱「北北z」及LINE暱稱「 陳明輝 」與被害人聯繫,復以假投資期貨網址等假投資方式詐騙被害人,致使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112年8月17日12時56分10萬元臺灣銀行5王鈴木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以LINE暱稱「 陳曉敏 」與 王男 聯繫,復以「網路百家樂」等假投資方式詐騙被害人,致使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112年8月17日10時15分14萬元臺灣銀行6王明坤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以LINE暱稱「 劉雅婷 」與王男聯繫,復以投資黃金買賣、投資網址、網站名稱「OLMEAnHKEXCompany」等假投資方式詐騙被害人,致使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112年8月17日12時45分10萬元臺灣銀行7賴家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4日月以「Cheers」交友軟體暱稱「追夢」及LINEID「cxf00000000」與 賴女 聯繫,復以博弈網站澳門金沙娛樂「https://cc.568910.com/m/ddd.php」操作獲利等方式詐騙被害人,致使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112年8月14日12時24分12萬元第一銀行8鄭淑如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日以LINE暱稱「小凱」與 鄭民 聯繫,復以投資股票等假投資方式詐騙被害人,致使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112年8月7日10時59分30萬元華南銀行9許妙勤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底以柴犬交友軟體及LINE暱稱「小凱」與 許民 聯繫,復以投資期貨及網站名稱「SGX」、網址「sgx7788.com」等假投資方式詐騙被害人,致使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112年8月15日9時30分30萬2400元第一銀行10洪珮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底以探探交友軟體暱稱「 陳遠杰 」與 洪民 聯繫,復以投資資金問題及假交友方式詐騙被害人,致使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112年8月16日14時9分14時19分4萬5000元4萬5000元第一銀行11阮湧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8日以LINE暱稱「lekah 郭夢瑤 」、LINE暱稱「慧慧」與阮湧城聯繫,復以假販賣茶葉等方式詐騙被害人,致使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112年8月11日11時45分16萬2400元第一銀行12張東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8日以LINE暱稱「溫雅茹」與張東泭聯繫,復以投資網站名稱「好好證劵」等假投資方式詐騙被害人,致使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112年8月11日13時53分108萬4150元第一銀行13沈智慧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8日以臉書股票廣告、LINE暱稱「之言老師」、LINE暱稱「 林茗雪 」、LINE暱稱「天諭客服」、LINE暱稱「財務部」、LINE群組「天諭課堂」與沈智慧聯繫,復以投資APP名稱「天生贏家」網址等假投資方式詐騙被害人,致使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112年8月16日10時55分234萬元華南銀行14李文雄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中旬以LINE暱稱「Amelia 吳沐雪 」、LINE暱稱「婷婷」與李文雄聯繫,復以假購買茶葉網站名稱「Tea'sBuyee」網址等方式詐騙被害人,致使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112年8月16日9時58分20萬7500元第一銀行15邱玲瑛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中旬以臉書廣告「 陳鳳馨 投資」、LINE暱稱「同信VIP客服No.16」與李文雄聯繫,復以假投資網址APP名稱「同信」等假投資股票方式詐騙被害人,致使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112年8月15日13時56分14時43分150萬元150萬元華南銀行16曾子行誘騙告訴人以LINE方式加入好友後,並誘使其下載假APP投資網站,佯稱投資外幣保證獲利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揭銀行。112年8月15日12時53分12時55分5萬元5萬元第一銀行17陳玉珊誘騙告訴人以LINE方式加入好友後,並誘使其下載假APP投資網站,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揭銀行。112年8月14日9時46分30萬元第一銀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79號被告黃傑璘女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街00號3樓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7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調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傑璘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6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7樓之1住處,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約定轉帳等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勇」之人及暱稱「行人」之人,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殆盡。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明坤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王明坤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告訴人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三)臺灣銀行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黃傑璘所為,係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嫌。
三、併辦之理由:查被告前開臺灣銀行帳戶因為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而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90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調股)以113年度金易字第3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參。核本件被告所為,與前開案件之起訴事實,均係同一時間,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同一詐欺犯罪集團使用,且為相同被害人之同一事實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檢察官蔡明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書記官李美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被告上揭帳戶1王明坤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以LINE暱稱「劉雅婷」與其聯繫,復以投資黃金買賣、投資網址、網站名稱「OLMEAnHKEXCompany」等假投資方式詐騙被害人,致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112年8月17日12時45分10萬元臺灣銀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