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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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4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474號聲請人 羅淳淇 相對人 謝東陽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一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餘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票據號碼:WG0000000、TH100956),內載新臺幣60,000元、新臺幣90,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票號TH100956),發票日期年份經塗改,因未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不生改寫效力,應以塗改前記載為準,又改寫前發票日期年份之記載不清難以辨識,依前揭說明,其票據為無效,故聲請人以無效票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餘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羅欣寧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