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3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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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173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31號104年1月28日辯論終結原告鑫加賀電子遊戲場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薏芹 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 律師被告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代表人 葉惠青 訴訟代理人 黃建勳
詹世民 陳詩蓉 上列當事人間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發文字號北府訴決字第1031526563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5月12日檢具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申請書等文件,以新北市○○區○○路○段○○巷○○號6樓(下稱系爭地址)為登記營業場所,向被告申請鑫加賀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級別證,案經被告審查後,以訴外人鴻運電子遊戲場業有限公司(下稱鴻運公司)前已於
102年3月13日以系爭地址為登記營業場所,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設立登記在案,為免造成系爭地址日後經核准2張營業級別證,故以103年7月1日北經商字第1031137356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暫不受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已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備妥申請營業級別證所需文件,被告即應實質審理,並為准駁之處分,並無暫時不受理之權限。又被告嗣雖因鴻運公司撤回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申請,而以103年11月27日北經商字第1032243783號函(下稱被告103年11月27日函)廢止原處分,惟伊除訴請撤銷原處分外,並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作成准予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行政處分,在被告未為最終之准駁決定前,本件訴訟仍有訴訟利益;況伊既已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被告在訴訟繫屬中,對原處分即喪失管轄權限,其以103年11月27日函所為廢止處分係屬權力濫用而為無效,是原處分既未有效廢止,本件訴訟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定要件。又系爭地址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都市計畫法、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被告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8、9、11條及電子遊戲場業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作業要點等規定,對伊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至新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辦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
6條等規定,牴觸最高行政法院94年1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意旨,不得作為被告審查本件申請案之依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對於原告103年5月12日申請核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6樓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應作成准予核發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抗辯: 伊業 於103年9月16日發函同意鴻運公司撤回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申請案,並依職權以103年11月27日函廢止原處分,依法受理原告所提本件申請案,是原處分已不存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無訴之利益;且伊就原告之申請案,現正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電子遊戲場業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作業要點,及新北市政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及資訊休閒業審查作業要點等相關規定,會辦相關機關審查中,無法逕依原告第㈡項聲明,逕行作成准予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行政處分,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始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1、2項規定提起訴訟,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經查:
㈠原告於103年5月12日以系爭地址為登記營業場所,向被告
申請核發鑫加賀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級別證,被告因系爭地址業經訴外人鴻運公司於102年3月13日作為登記營業場所,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設立登記在案,為免造成系爭地址日後經核准2張營業級別證,故於103年7月1日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暫不受理其申請,原告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等情,有原告103年5月12日所提新北市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申請書、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附本院卷第
14至18、31頁可稽。則原告以被告所為原處分,對其依法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案件,發生實質否准之效力,且違法侵害其權利,故於踐行訴願程序後,在103年11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及被告應依其申請作成准予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處分,核係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所定課予義務訴訟。然被告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因鴻運公司撤回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申請案,而以103年11月27日函將原處分廢止等情,有被告103年9月16日北經商字第1031715244號函及103年11月27函,附本院卷第35、36頁足憑;另被告就原告上開申請案,迄至本院於104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會辦相關機關審查中,尚未作成准駁與否之決定等語,亦據被告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陳明,有言詞辯論筆錄附本院卷第94頁可佐。是被告未准許原告申請之原處分,業經被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廢止而不存在,且被告直至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時,對原告之申請案猶未決定准許與否,則原告主張被告已將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所提本件訴訟,難認有據。原告雖主張:伊既就被告駁回申請之原處分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在訴訟繫屬中,對原處分即喪失管轄權限,其以103年11月27日函所為廢止處分,係屬無效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22條規定:「非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但廢止後仍應為同一內容之處分或依法不得廢止者,不在此限。」原處分既非授予原告利益,且無前揭條文但書所定不得由原處分機關廢止之情事,被告依職權予以廢止,核與該條文本文規定,尚無不合。至於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其中所稱「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係指行政處分違背土地專屬管轄之情形而言,至所謂「缺乏事務權限」,則指欠缺事務管轄,如由教育行政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或違背權力分立等憲法層次之權限劃分基本原則,如應由法院裁判之事項,卻由行政機關作成決定等情形;新北市政府於101年12月25日發布之新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辦法第3條,將其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條規定主管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核發業務,委由被告行之,則有關原告以位於新北市之系爭地址為登記營業場所,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案件,應否准許,自屬被告之權責事項,被告前因同一地址有他人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暫不受理其申請,嗣以上述不受理原告申請之原因業已消滅,而以103年11月27日函將原處分予以廢止,並無前揭違背專屬管轄或缺乏事務權限之情事,原告指稱被告所為103年11月27日函因欠缺管轄權限而為無效云云,洵非可採。
㈡原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主張:伊所提本件訴訟,應符合
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25條本文規定:「合法行政處分經廢止後,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其效力。」第51條第1至3項規定:「(第1項)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按各事項類別,訂定處理期間公告之。(第2項)未依前項規定訂定處理期間者,其處理期間為2個月。(第3項)行政機關未能於前2項所定期間內處理終結者,得於原處理期間之限度內延長之,但以1次為限。」經查,被告未於103年11月27日函中指定原處分之廢止日期,則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應自103年11月27日起失其效力;又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電子遊戲場業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作業要點、新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辦法及新北市政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及資訊休閒業審查作業要點等法規,並無就被告審查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申請案,定有處理期間,是被告原則上應於原處分廢止後2個月內,就原告之申請案作成審查結果,惟如未能於2個月內審查完畢,得再延長2個月。申言之,被告若未於原處分廢止後4個月即104年3月27日前,對原告本件申請案作成准駁與否之決定,方得謂被告對原告依法提出之申請有逾期不作為之情事;準此而論,被告於本件訴訟104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就原告之申請案件,尚難認有於法令期間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則原告稱其所提本件訴訟,符合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定要件,仍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本件申請未予准許之原處分,業經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予以廢止,被告迄至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就原告之申請案決定准駁與否,且並無於法令所定期間應作為而怠於作為之情形,則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暨被告應依其申請作成准予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陳姿岑法官鍾啟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書記官李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