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150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1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150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10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春長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時」應更正為「凌晨4時」,證據名稱另增列「被告陳春長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公訴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75號卷,下稱本院易卷,第7至8頁),自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詐得計程車載運勞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告訴人 張炳煌 之財產安全已生危害,並破壞交易信賴,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竊盜、公共危險、傷害等案件受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價值,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職板模及吊車工、日薪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卷第49頁;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1501號卷第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詐得相當於3,075元車資之計程車載運勞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