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2號聲請人 張又軒 相對人 洪欣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3萬3333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8258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4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50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1032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825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然就上開本票裁定所載之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債權,其中150萬元已因清償而不存在,其餘50萬元則尚未至清償期,聲請人並已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因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經查封登記並完成勘測、鑑價,然屬聲請人及聲請人未成年子女3人共同居住之住所,一旦拍賣勢難恢復原狀,故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供擔保,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8258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繫屬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48號審理,且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聲請供擔保以停止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自應以相對人因上開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系爭不動產之執行程序停止,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為準。而上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200萬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自為其遲延收取期間內,無法收取前開金錢予以使用收益之損害。茲審酌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4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0萬元,應適用民事通常程序,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此亦為相對人遲延收取之期間。相對人無法收取前開金錢之損害,應為上開金額之利息,且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而為客觀妥適。因此,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不動產之執行程序,因而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造成之損失額為43萬3333元(計算式:200萬元×5%×【4+4/12】年=43萬33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提供上開金額以供擔保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宋國鎮
法官陳秋錦法官李昆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書記官劉佩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