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30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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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114年審裁字第300號
聲請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為教師法聲請再審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部分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46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275條、第277條、第278條(下併稱系爭
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次按,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
,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
)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人僅泛指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有違背權力分立原
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平等原則、法律優位
或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致侵害聲請人之平等權、工作
權、財產權、講學自由、隱私權等權利,尚難謂已具體指摘
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憲訴法
第15條第3項所定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上
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本件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
時處分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審判長大法官謝銘洋
大法官蔡彩貞
大法官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屏雲
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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